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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对《健康保险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17-11-15 16:55:28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的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同时拥有多份有效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保险单的,可以自主决定理赔申请顺序。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可以同被保险人约定,以被保险人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中进行医疗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保险公司指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应当遵循方便被保险人、合理管理医疗成本的原则,引导被保险人合理使用医疗资源、节省医疗费用支出,并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二十七条疾病保险、医疗保险、护理保险产品的等待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医疗保险产品可以在定价、赔付条件、保障范围等方面对贫困人口适当倾斜。

第二十九条护理保险不得以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之外的情况作为给付条件。

第三十条鼓励医疗保险产品对新药品、新医疗器械和新诊疗方法在医疗服务中的应用支出进行保障。

第三十一条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健康保险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可以借助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对被保险人的数字化理赔材料进行审核,简化理赔流程,提升服务效率。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健康保险产品实际赔付经验,对产品定价进行回溯、分析,及时修订新销售的健康保险产品费率,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三十四条经过审批或者备案的健康保险产品,除法定理由外,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提供。

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强制搭配其他产品销售。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医疗机构或者医护人员销售健康保险产品。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非法搜集、获取被保险人除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也不得要求投保人提供。

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家族病史之外的遗传信息、基因检测资料作为核保条件。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下列事项作出明确告知,并由投保人确认:

(一)保险责任;

(二)责任免除;

(三)保险责任等待期;

(四)保险合同犹豫期以及投保人相关权利义务;

(五)是否提供保证续保以及续保有效时间;

(六)理赔程序以及理赔文件要求;

(七)组合式健康保险产品中各产品的保险期间;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告知事项。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销售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夸大保险保障范围,不得隐瞒责任免除,不得误导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保险条款中的保险、医疗和疾病等专业术语提出询问的,保险公司应当用清晰易懂的语言进行解释。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销售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情况,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不得诱导投保人重复购买保障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销售医疗保险,应当向投保人告知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的名单或者资质要求,并提供查询服务。

保险公司调整约定医疗服务机构网络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以附加险形式销售无保证续保条款的健康保险产品的,附加险的保险期限不得小于主险保险期限。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销售的长期费用补偿型个人医疗保险产品,应当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回访。

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投保人被误导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承保团体健康保险,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告知每个被保险人其参保情况以及相关权益。

第四十四条投保人解除团体健康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人提供已通知被保险人退保的有效证明,并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团体保险退保的规定将退保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原投保资金汇入路径退至投保人缴费账户或者其他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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